-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92年3月14日、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 (二)被告復於93年7月20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 (三)又被告於93年1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 (四)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75529元(含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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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3月14日、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原告消費簽帳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9元,及其中48297元部分,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7月20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8元,及其中19887元部分,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93年1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再於94年1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52元,及其中377122元部分,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四)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75529元(含信用卡金額51419元、代償金額2155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0255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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