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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持以消費,約定借款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嗣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為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為每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動用後,以30日為一期,得選擇一次繳清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提領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該次提領款項中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之百分之一,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同意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除(1)法令禁止抵銷,(2)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3)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原告向被告付款者外,縱未屆清償期,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詎料被告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11條規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被告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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