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台南市○○○路16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因積欠95年9月、11及12月電費計新台幣(下同)29789元,惟經原告派員屢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計297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1份、綜合約定書1份、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各1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電力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計297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