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6,新簡,90,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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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住於高雄縣梓官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台南縣永康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ZS-9407號自小客車,延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使,行經永康交流道處,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駛,適撞擊同向駕駛於被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2M-5366號之自小客車之後方,致原告受有右後小腿挫傷及頸部扭傷,並有車損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含零件53657元及工資56343元)及該車之交易上貶值100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發票各一份為證,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5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所示,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一節,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56343元,零件53657元,共計花費1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上開應予折舊者為53657元。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89年10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4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5年1個月,是其事故後之殘值為894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657÷ (5+1) =8943】,連同前述工資56343元,總計為65286元,始為合理,是原告關於車損修理費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2)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因本件事故貶值:10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故,市場交易價格一定會貶值,為眾所週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之車價折損為1000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車損65286元、交易性貶值10000元,共計752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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