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今尚未償
- (二)又共有之不動產欲出賣者,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被告等
- 三、被告乙○○則於審理中以:被告原在原告處工作,均僅向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謂乙○○於民國95年3月1日將台
- 五、從而,原告主張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告部分應准被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乙○○部份,由本院依職權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今尚未償還,竟於民國95年3月1日將台南縣左鎮鄉○○段地號 245號持分土地以虛偽意思表示與另一被告甲○○為不動產之買賣,並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應予撤銷。
(二)又共有之不動產欲出賣者,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竟偽造原告之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同意書,業經被告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40號自承有偽造之行為。
三、被告乙○○則於審理中以:被告原在原告處工作,均僅向原告領零用金,房子貸款部分就用被告的工資委託原告拿去繳納置辯。
被告等又以: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等情業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又原告均不出庭為本件訴訟之辯論等語資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謂乙○○於民國95年3月1日將台南縣左鎮鄉○○段地號245號持分土地以虛偽意思表示與另一被告甲○○為不動產之買賣,並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請求判令對該意思表示撤銷並判令將被告等於民國95年3月1日將台南縣左鎮鄉○○段地號245號持分土地以虛偽意思表示與另一被告甲○○為不動產之買賣,並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云云。
惟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實其主張,但原告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理中復陳明願撤回起訴,僅因被告不同意其撤回,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