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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99551元及前期未收利息786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00337元,及其中299551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37元,及其中299551 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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