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小,315,2009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7樓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被告住所關於「台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內庄182」記載,應更正為「台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內庄182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原告認金額部分係誤寫、誤算為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然查原告業就其請求之貸款手續費捨棄其中之貳佰元(參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此部分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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