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小,45,2008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詎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共消費51821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4500元,共計 56321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繳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件曾協商並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6年7月,原告竟仍請求自95年10月至96年7月間之1200元違約金,殊屬無理;

原告就債權償還之沖銷計算並不透明,應提出相關還款明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僅其前開情詞為辯,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空言所辯委無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惟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