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小,567,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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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本信用卡之業務自原華信商業銀行所移轉),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約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玆因被告迄尚欠消費款73102元、已到期之利息1242元,以上合計74344 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其中73102元自96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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