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小,71,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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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地中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秋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地中海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詎自民國(下同)95年2月至96年12月間之費用,均未繳納,合計新台幣(下同)23,893元(原以每月繳納867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200元;

嗣自96年1月起決議每月繳納813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2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如已逾二期未繳納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因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3,893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規約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規約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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