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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俊賢(即佳鋒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被告關於「蔡俊賢(即佳鋒企業社)」記載,應更正為「蔡俊賢(即佳鋒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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