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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7月29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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