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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 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9.7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即百分之15.345),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 2683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 1份、債務協商協議書 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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