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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 1月10日起陸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合計票款 0000000元,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五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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