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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本信用卡之業務自原華信商業銀行所移轉),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玆因被告迄於97年二月繳付 3629元後即未再付款,尚欠消費款 100956元(含本金94629元、利息4727元及違約金1600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6元,及其中94629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單純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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