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7,新簡,5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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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駿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5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以每1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期清償期間,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清償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4月20日及95年10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借款期限延至97年11月25日,詎訴外人乙駿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2月4日為止,尚欠 000000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須就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契約之規定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請求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增補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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