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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減碼百分之0.09(即簽約時為年息7.8%計付),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7年3月10日後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4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於95年8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核准並簽妥協議書,原告呈報之債權為本金347607元,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繳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依協議書第3點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協商期間自95年3月5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未計利息12616元亦一併回復請求。
綜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8946元、掛帳利息12616元,合計301562元,及其中28894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試算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301562元,及其中288946元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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