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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樓
被 告 丁○○○
被 告 未○○
被 告 子○○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樓
被 告 午○○
被 告 丑○○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臺南縣永康市○○段225、226、227、230、232、233、348地號7筆土地准予分筆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子○○、被告戊○○、被告巳○○、被告午○○、被告丑○○、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寅○○、被告甲○○○、被告乙○○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案系爭分割之土地有:1.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5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保存登記建物,建號70號,建物門牌:永康市○○里○○路15巷1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
(以下均詳如附件謄本)2.同上地段226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未保存建物,加牆磚造二層樓房乙棟,建物門牌:永康市○○里○○路15巷3號。
3.同上地段227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保存登記建物,建號71號,建物門牌:永康市○○里○○路15巷5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
4.同上地段230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保存登記建物,建號74號,建物門牌:永康市○○里○○路15巷11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
5.同上地段232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保存登記建物,建號76號,建物門牌:永康市○○里○○路15巷15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
6.同上地段233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保存登記建物,一建號77號,建物門牌:永康市○○里○○路15巷17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
7.同上地段348地號全部,土地上有一保存登記建物,建號153號,建物門牌: 永康市○○里○○路l巷20弄2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
(二)次查:共有物之分割,乃消滅共有關係之主要方法,欲求分酩適當,應審酌各種情形顧及社會公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證);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注意提高其經濟價值,故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址形之完整及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53台上1993號)期能地盡其利。
如分得過小,無利用價值,應認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亦即以變賣方式而分配價金(53台上1383)。
(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上,皆有一建物存在之事實,有些建物所有權人為共有人之一,有些建物所有權人則為第三人所有(非共有人),而且各土地面積皆為20幾坪大小,各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勢必分得過小,而無利用價值,爰聲明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被告未○○、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午○○各於其之前到庭陳稱:願意變價分割。
四、查系爭6筆土地,其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81.46、76.21、77.92、85.32、83.40、82.44、145.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7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 7筆土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變價分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共有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多屬零碎狹小,無從為妥適之利用至明。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將造成之土地細分情形而無法使用,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未○○、癸○○、丙○○、午○○所共識,爰就系爭 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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