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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鋒皇實業有限公司(即王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皇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二)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三)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四)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五)新台幣肆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鋒皇實業有限公司即王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
(二)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鋒皇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鋒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3月28日更名前為王府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前王府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王府公司」) 之負責人。
王府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單承攬原告所經營之大興電器行升降機之安裝工程,被告王曄超在完成升降機之安裝前,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防止人員墮落之設備或於升降機出入口設置其他防護設備,更未切斷升降機之電源以防止不知情之人使用,致原告之員工翁英豪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利用升降機搬運小家電上樓時,發生升降機之釣鉤脫落,升降機墮落地面,致翁英豪受到重傷。
為此,原告向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三審判決確定。
認定兩造對翁英豪所受之傷害,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凡此事實有附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書可証。
(三)參以翁英豪受傷後,除原告曾賠償其薪資、醫藥費、看護費、雜費等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外,另在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 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同意再賠付二百萬元,當庭給付四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分期給付,於每年度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給付十萬八千元。
最後一次餘款八萬八千元,則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付清,此情,有附呈和解筆錄可稽。
基此和解之約定,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共計支付翁英豪之五十四萬元,而依上開第貳項之說明應由被告等分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即二十七萬元部分,業經鈞院94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新市簡易庭)於95年 1月24日判決,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後被告於95年 4月20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分九期每月三萬元清算完畢有附呈和解書可憑,旋原告又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依據上閒和解筆錄之約定,再支付翁英豪四十三萬二千元,有支票四張兌現可証。
雖曾要求被告仍依往例分擔,卻未獲結果,而最後一期之八萬八千元,即將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到期兌現,則原告共支付五十二萬元,被告等依上開說明,應分擔百分之五十,即二十六萬元正。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又查,被告鋒皇實業有限公司之前身王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承攬安裝升降機之工程,並收受訂金六萬元有訂貨 (估價) 單可紅。
於發生翁英豪受傷事件後,被告即停工未再施作,如此,拖延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遲延施工已達7年6月有餘之久。
顯不能達到原告與王府分公司當初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期在30天內完成升降機之安裝以應擴大營業之需目的。
因此,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台南興華街 (3支)郵局第134號存証信函依民法第255號規定向被告鋒皇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王府企業有限公司)聲明解除承攬契約,有附呈存証信函可証 (附件九),是則,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 「契約解除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頜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頜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07月11日函、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 334號請求賠償事件和解筆錄、94年度新簡字第 463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書、兩造95.04.20和解書、兌現之支票四張、訂貨(估價)單、94. 8.12存証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內部求償權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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