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小,456,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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