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2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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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

(二)被告迄97年10月底尚積欠原告16398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請求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計新台幣163981元,其中163808元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證。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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