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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庚○○○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7119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債權。
該債權中之42714元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償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312條清償承受另一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其餘71190元亦尚未償付。
原告等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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