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42,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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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證據一)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

(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微收金額報告可據(證據二); 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閒始,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證據三】,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證據四】。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170、171、299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判決確定[證據五],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聲請人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新台幣17812元整;

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新台幣7270元整。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每年l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聲請人民國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證據六】,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月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 「…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係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

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民國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四)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證據七】,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證據八】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五)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一)1.82 年7月15日,原告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文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海安路拆遷戶,並要求海安路商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代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

俟商戶於82年7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商場,原告始分別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文,希望教育廳借用其代管之土地,以安置差遷戶,詎未獲教育廳同意,原告始計畫將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並於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並督促商戶亦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

2.前述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黃石紅之承諾皆未有論及租金,雖原告主張安置並非無償,然安置係以海安路地下街商場竣工後,商戶無條件遷入地下街營運,且自行出資於安置之土地上之興建建築物亦無條件拆除為條件,足見安置確實是無償。

且第三人黃石紅雖以自救會代表人之身分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以安置,其後又以代表人身分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事,然其權限應限於為商場之設立、將來之管理與維護之必要,對外代表商場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維護均無關係,不因黃石紅商當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推定其有訂立租約之代理權。

3.再依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位繳交租金,並非代表全體商戶直接與原告簽訂租約,若原告認黃石紅有代表權,又何必再要求其督促商戶,顯見原告亦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商戶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黃石紅有代表商戶簽訂租約之權,則其主張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已有代表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實乏法律依據。

4.原告前市長施治明、張燦鍙均以脅迫要求黃石紅、商戶簽立切結書、協調、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欲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今市長丙○○除否定前2任市長之政策,卻用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協謠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等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產物,認為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成立,依法追訴,前開文件於法律上之成立顯有瑕疵。

5.原告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之租金通知繳款單之樣式,與稅單相似,且有時記載在「使用補償金」欄位,而非「租金」欄,致被告誤解而繳納。

6.退步言,縱依國有土地於使用者必付費之原則,本件攤商使用面積不一,有的6坪,有的10坪,但原告以土地總面積除以攤商總數平均收取租金,由全體商戶平均負擔,顯有失公平。

7.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 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

(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微收金額報告可據(證據二); 另自97 年度下半年閒始,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170、171、299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聲請人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新台幣17812元整;

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新台幣72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93年到97上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微收金額報告、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文、97下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台南市政府民國82年7月15 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黃石紅於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之切結書、台南市政府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等件為證,再查,被告既出具切結書同意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且自承使用系爭商場中170、171、299號攤位,則被告自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屬權宜性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固於接受被告及其他攤商之陳情後,而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暫時安置之用,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安置使用之態樣,本非無償使用借貸一途,尚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觀之被告於切結書載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一節,自非無據。

又原告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然原告亦已提供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已無再為安置被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存在,自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取。

況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縱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惟該切結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迄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而拒絕支付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查:1.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陳順治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原告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41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台南市政府於82年7月15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市政府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

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關係,或被告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2.再參酌證人即當時負責承辦本案並任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於本院93年度南小調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伊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41兩處所,伊依市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案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及依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所示,當時原告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提出之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覆原告時亦表示,對原告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原告於同意含被告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時,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原告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被告為關於租賃之約定,當無證人向第三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准求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

更且台南市政府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台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前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1份在卷可憑,既表示「當視財源盡速辦理撥用」,益顯見原告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雖證人葉林泉曾證稱伊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原告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要不要繳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原告是否能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依據,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第三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理,故原告於82年7月15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顯非證人葉林泉所證述之意,證人所述尚不足採。

3.又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原告曾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切結書可憑。

且第三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

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雖第三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商攤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原告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原告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4.惟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然其中被告於85 年1月16日、84年9月21日、84年11月20日、85年9月16日、84年9月18日、84年11月30日,確曾分別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原告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各7份在卷可按,被告如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切結書既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原告之要求,轉向被告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如對係其使用如附表13 所示攤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出具切結書、繳納租金或收受支付命令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明示或默示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前開被告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5.又「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故雖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被告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被告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無關於租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而原告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名冊可稽,況被告鄭雅文、楊桂梅、黃明端、郭翁素如曾依原告開立之繳款書繳納過租金,益證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

至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6坪與10坪之別,原告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公平等情,然被告既曾對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出其應負擔之租金無異議而繳納等情屬實,顯已同意該租金之計收方式,事後自不得再以原告計算方式不公平,而謂兩造就租金數額未合意,再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書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是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房地租金繳款書,收入款目亦載明是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載有系爭土地地號及攤位號,被告如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而一般人對繳納款項乙事均極為謹慎,衡情被告殊無未詳予辨認而誤認為稅單之理,況縱認係稅單,被告亦無未明究竟即率予繳款之理,是被告辯稱是誤以為稅單而繳納,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6.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縱非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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