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83,789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
-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三)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 (四)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
- (五)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
- (二)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
- (三)因系爭土地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
- (四)原告原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
- (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
- (六)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蓋:
- (七)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
- (八)再者,被告使用海安商場339、340、348號攤位,並非無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
- 四、又查:
-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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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新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83,789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67,976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證據一)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
(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微收金額報告可據(證據二); 另自96年度開始,依土地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180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南簡1824號判決確定[證據五],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度為每年新台幣17812元整;
96年度後降低為每年新台幣7270元整。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每年l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聲請人民國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證據六】,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月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 「…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係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
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民國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四)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證據七】,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證據八】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五)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營業處所拆除,部分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折除工程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系爭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二)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
原告應係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後,唯恐日後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方又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上開承諾書,因原告係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者,故訴外人黃石紅即依原告所求辦理,若系爭土地原告係有償出租,訴外人黃石紅何必於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
(三)因系爭土地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先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臺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
原告於82年7月15日若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以事後竟會向前臺灣省教育廳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場,益證原告於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
(四)原告原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場,惟嗣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原告借用之請求,原告始自毀前諾,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任原告無償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原告濫用行政權,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
(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⒈被告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 之新之要約,及訴外人黃石紅為被告之代理人。
訴外人 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 代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 選舉或推派所產生,故訴外人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曾以商 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 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海安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 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地變 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無 關,並非在訴外人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
況「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 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 來,兩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並未授 權訴外人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訴外人黃 石紅代表商場之授權範圍亦不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之557位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原 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 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訴外人黃石紅自 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訴外人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 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乃訴外人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 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租金……」,故從上開文義觀之,乃訴外人黃石紅「 個人承諾」原告願於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 之身分,對原告為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 原告根據訴外人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 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 權,則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 契約即可,原告何必又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 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益徵訴外人黃石紅確未獲得全 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 租賃契約之合意。
(六)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蓋: ⒈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月15日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83 年 12月25日開幕營業,惟開幕前向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執照以申請水電,卻因前臺灣省教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 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求訴外人黃石紅 需出具前開切結書,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訴外人黃 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不得不順應原告上開請求 ,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訴外人黃石紅 前開切結書對被告並不具法拘束力,業如前述,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同意 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⒉原告因知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 無法律效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原告上 開要求與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原告竟 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 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 電」,原告上開行為顯是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 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行政權力,從上對下要脅在 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即要對已出資興建商場 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原告若非公法人 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地使用人若拒絕允諾給付租金 ,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豈能以斷水、斷 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 給付租金,原告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 根據下,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 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 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 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 ,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 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⒊因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被 告已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被告否認有出具願給 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原告,但原告若有提出以被告名義 出具之切結書,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 明,蓋: ①被告若有出具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亦是 在原告動輒以若未切結者,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 業之威脅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 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潢、購置營業設備,總 花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在原告以上開不法行政 手段相逼下,為求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 政命令,原告濫用行政權迫使攤商服從其行政命令, 在此情況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對因此不得已服從原告行政命令 而出具切結書之攤商,租賃契約應不具法律效力。
②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 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 其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就租賃物 之範圍,上開切結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則其所謂使 用土地之租金依其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惟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 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見 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卷,93年9月16日調解程 序筆錄),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 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 協商而達成合意。
③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3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 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 攤商應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至,試問:2坪之 攤商會願意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同嗎?足證 原告與攤商間就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 體協商並為合意,方會出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 是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租金,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 位使用面積,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尚包括公共使 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
雖原告於本訴 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 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原告既然能任意 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 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
④兩造並未對被告應付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 之合致,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 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 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 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 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
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依「臺 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 算方式之要約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並 獲得被告之承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一 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臺灣省省有基 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反而是主張 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雙方就 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 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 計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 面催討租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 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⑤原告主張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乃臺灣省政府 於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所揭櫫,並 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且依其 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 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6折計 收),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 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 告週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 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張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 ,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是欲以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⑥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計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原告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6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後即通知被告應付租金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期繳納。
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6折優惠、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完全決定權,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七)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
且原告對「海安路綜合商場」557位攤戶究竟有無租金請求權,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93年度南小字第2387號、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94年度南小字第42號、93年度南小字第2379號等判決均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均遭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64號、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等裁定駁回,益證原告是否可逕憑訴外人黃石紅未經攤商授權配合原告要求而交付之切結書,或攤商在原告以行政手段不當介入而簽署租賃物面積、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及租金計算方式均未確定約明之切結書,又或部分攤商堅拒簽署切結書之情況下,即可據以主張其對被告有租賃物面積及租金數額決定權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其單方通知繳納租金,實非無疑。
原告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不思其錯誤政策不僅造成公帑鉅額浪費,且剝奪海安路原有商家之營業生存權,被告當初因信任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安置,俟海安路地下街完工後即可遷回地下街營業之承諾,方投下鉅資興建商場並購置營業器材,詎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攤商遷回無望,安置地又因原告毀約背諾,訴訟不斷,兩造因此所衍生之爭執,均肇因於原告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而產生,且其濫用行政權力,亦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八)再者,被告使用海安商場339、340、348號攤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系爭土地乃因原告為減少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抗爭,於82年7月15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地,無償使用期間則至系爭土地興建學校或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之日,原告當初撥用系爭土地確係基於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僅因事後原告於52年11月4日發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請其同意借用土地以解決安置問題遭到拒絕,方衍生原告與海安商場攤戶10幾年來爭訟不斷。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今兩造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條件尚未成就,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迄未完工,且系爭土地亦未興建學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又海安商場因原告拒絕核發營業執照,且原告不斷施以不當行政逼迫手段,大部分攤位早已廢棄未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為降低抗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使用,事證明確,僅因其未依照規定程序先徵詢管理機關(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即擅自使用國有學產地,致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其無償借用請求,原告即意圖片面毀約(使用借貸契約),且誣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地方最高行政機關應有之泱泱作為。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 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 總攤位面積。
(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微收金額報告可據(證據二); 另自97 年度下半年閒始,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 另自96年度開始,依土地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180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南簡1824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 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度為每年新台幣17812元整;
96年度後降低為每年新台幣7270元。
況觀之被告於切結書載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一節,自非無據。
又原告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然原告亦已提供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已無再為安置被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存在,自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取。
況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縱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惟該切結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迄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是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而拒絕支付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查:1.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陳順治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原告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41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台南市政府於82年7月15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市政府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
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關係,或被告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2.再參酌證人即當時負責承辦本案並任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於本院93年度南小調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伊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41兩處所,伊依市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案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及依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所示,當時原告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提出之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覆原告時亦表示,對原告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原告於同意含被告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時,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原告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被告為關於租賃之約定,當無證人向第三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准求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
更且台南市政府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台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前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1份在卷可憑,既表示「當視財源盡速辦理撥用」,益顯見原告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雖證人葉林泉曾證稱伊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原告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要不要繳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原告是否能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依據,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第三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理,故原告於82年7月15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顯非證人葉林泉所證述之意,證人所述尚不足採。
3.又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原告曾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切結書可憑。
且第三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
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雖第三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商攤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原告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原告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4.惟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然其中被告於85 年1月16日、84年9月21日、84年11月20日、85年9月16日、84年9月18日、84年11月30日,確曾分別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原告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各7份在卷可按,被告如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切結書既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原告之要求,轉向被告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如對係其使用如附表13 所示攤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出具切結書、繳納租金或收受支付命令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明示或默示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前開被告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5.又「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故雖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被告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被告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無關於租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而原告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名冊可稽,況被告鄭雅文、楊桂梅、黃明端、郭翁素如曾依原告開立之繳款書繳納過租金,益證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
至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6坪與10坪之別,原告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公平等情,然被告既曾對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出其應負擔之租金無異議而繳納等情屬實,顯已同意該租金之計收方式,事後自不得再以原告計算方式不公平,而謂兩造就租金數額未合意,再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書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是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房地租金繳款書,收入款目亦載明是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載有系爭土地地號及攤位號,被告如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而一般人對繳納款項乙事均極為謹慎,衡情被告殊無未詳予辨認而誤認為稅單之理,況縱認係稅單,被告亦無未明究竟即率予繳款之理,是被告辯稱是誤以為稅單而繳納,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6.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縱非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附表(商場編號:339-180):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租金數額合計:67,9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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