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0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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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昇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春樺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代 理 人 林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一(兩批印刷版筒部份):原告向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購買一支和95年 8月25日購買三支,並付清貨款,這一共四支的印刷版筒的所有權依法為原告所擁有,同業慣例亦是如此,該 2筆買賣,雙方當時按同業一般慣例買賣,按同業內銷買賣慣例,賣方應將貨物送達買方公司所在地或買方指定的地點。

同時按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應負將貨物交付給原告之義務。

原告除了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交貨外,更於證據5的存證信函第5頁與第6頁通知被告交付4支印刷版筒。

由於被告仍拒不交付貨物,原告又以存證信函(證據15)給被告,對被告催告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文中註明期限內被告若不交付貨物,立即解除該4支印刷版筒的買賣契約(至今被告仍未交付4支印刷版給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00元。

(二)事實二(印刷薄膜款部份):1.原告於95年11月向被告購得印刷薄膜貨物一批,當時雙方約定買賣的印刷膜條件為1.耐高溫型、2.雙色、3.半轉型( 撕開方格狀),數量2500米長60公分寬、4.全轉 (撕開斜紋約3500米長60公分寬)、5.基材為霧面PET膜厚度36〞、6.品質均為無瑕疵之一級品、7.單價42元l公尺、8.送貨地點為原告指定的代工廠地點在台中縣大肚鄉○○路66號(維志皓企業有限公司)、9.驗收與其餘未約定部分按業界行規慣例。

當時至今同業報價行情為25-3 5元/平方公尺=15-21元/公尺。

2.詎原告將印刷薄膜施作後,竟有兩種瑕疵情況:①印刷缺陷:印刷膜內側藍色圖形的印刷圖案本身即印刷故障過多,該瑕疵被告已於96年6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承認,不再贅述,雖然當時筆錄記載有誤,如被告不服,可以調出當時的開庭錄音帶證明②為霧面膜的油墨太黏:霧面膜的油墨太黏,導致未再加工的原印刷薄膜一經拉開,隨即導致另一面的印刷油墨局部脫落故障 :已加工過成為膠帶與貼紙者,霧面膜油墨與離型紙沾黏在一起,撕開後霧面膜局部脫落成為不良品,所製成的保密膠帶貼紙常會因此而不正常脫落、而無法進行一般印刷加工程序加工或使用。

③原告以控制變因之科學方式與邏輯的推理,證明瑕疵乃被告造成,其方法與理由如下:⑴請參考96年6月7日第一次調解庭筆錄中之保密膠帶結構示意圖。

⑵原告取已加工成保密膠帶一捲,該膠帶霧面膜油墨因黏住離形紙,撕開後霧面油墨脫色,先將故障的霧面膜油墨用人工清除後,再委請印刷廠用一般的霧面油墨,印刷於原先部位,然後進行相同的再加工程序。

也就是說該提供驗證的保密膠帶除了原先的霧面油墨不同外,其餘所有材質與再加工過程並無差異。

結果所有原先的瑕疵,例如覆捲困難、標籤脫落、和霧面膜油墨脫色的故障狀況全油墨所造成,而非外力所致。

④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指稱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一小捲尚未加工之印刷膜」,該捲印刷膜的紙管一端有被壓扁的情況。

主張瑕疵原因是因為該捲印刷膜經外力壓迫而沾黏到導致故障,所以印刷膜才會故障且紙管被壓扁。

事實上該捲印刷膜是原告為了舉證時攜帶方便,開庭前才從原來大捲的印刷膜,裁取部份覆捲於一隨意取用的紙管上的,該壓扁的紙管並非原先貨物中的一部份,然而印刷膜的瑕疵是在原印刷膜上即有。

由以上推論顯見被告主張印刷膜故障是因為外力擠壓造成顯然不是事實,該論點因外力擠壓導致瑕疵的說法不足採信。

⑤97年3月5日開庭時,兩造會同法官一起於法院停車場會勘未加工之印刷膜瑕疵情形,原先法官主張印刷膜拉開時有沾黏與霹哩啪啦的聲音,被告立即反駁: 「該印刷膜並無沾黏的情況過黏的現象。

該印刷膜以手摸起來與一般印刷品無太大差異。

因此被告主張瑕疵原因並非被告造成。」

根據被告此點主張,依照科學的基本原則來推論,該印刷膜的藍色油墨會脫落一定是因為離形劑塗層,受到力量大於離形劑與塑膠膜的附著力的外力才會離形脫落,若如被告所主張該霧面劑並無與上層沾黏,亦即等同拉開印刷膜時彼此之間並無力的作用,若無施力作用,離形劑與油墨自然不會脫落,據此,除非被告能提出合理科學說明,否則此點主張與被告於前述的主張恰巧矛盾,顯見被告該兩點主張都不足採信。

3.又按印刷業與上膠業與該 2行業買賣雙方的內銷買賣慣例如下:由於貨物本身是輪轉式而成捲連續材料加工,貨物的品質與數量無法從外觀判斷,或從中取出抽檢。

且基於加工與檢驗成本與檢驗技術的困難度,慣例上都是由買方直接進行加工,同時在加工過程或加工完成小規格 (例如單一之食品包裝袋) 後驗貨,若在加工過程立即發現貨物本身的瑕疵,買方會視嚴重性程度停工退貨或繼續加工將來以折價方式處理,如果在加工過程無法輕易查覺的瑕疵,則在完工後做品質檢驗時將瑕疵物挑出,若貨物一時無法全部加工驗收 (例如庫存), 在合理期間內若有發現瑕疵,亦應按瑕疵疵造成的原因由瑕疵的產生者負責賠償損失。

買方簽收貨運公司送達的貨物,僅表示收到貨物,給與貨運公司的憑證,並不表示完成買賣驗貨的流程,如果造成貨物的瑕疵原因是由賣方造成,賣方仍應負賠償責任,否則等同賣方若故意隱瞞瑕疵藉貨運公司寄交貨物給買方簽收,就可永遠不必負責無異,顯然無理。

4.被告並未告知或物保存有特殊的方法或條件,當時貨物的包裝為:外部用木箱支撐,並用金屬管穿過紙管置於支架上,避免碰撞。

直到目前為止,未加工之貨物仍舊是如此方法保存。

已加工的貨物則以覆捲成捲狀保存,期間並無擠壓或碰撞之事,保存地點原先加工完成之前為台中縣的上膠代工廠,與原告公司同地址之一樓倉庫,溫度涼爽,上述保存條件均為同業一般條件,並無特殊之處,若被告主張原告保管不良造成瑕疵,應說明原因有哪些? 原告願以反證法或其他科學方法證明貨物的瑕疵原因來自於被告。

若被告無法舉出瑕疵原因歸於原告一方,或是理由被排除。

即應推斷瑕疵歸於被告一方造成。

5.當原告發現貨物有印刷瑕疵隨即停工,將已發現瑕疵的貨物全部帶往被告工廠供被告檢視,並商討處理方式。

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被告當時檢查過其中一小部分貨物瑕疵情況後,承認是賣方印刷有瑕疵,但是不確定數量。

所以表示用:「先暫扣 8萬元貨款,等所有貨物瑕疵數量確定後再結算,多退少補的方式處理。」

(請參閱證據 4由被告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內容,其中第 4頁、第五頁、與證據十被告發給原告的E一MAIL內容), 足證明被告當時已經認同瑕疵是由被告造成,雖被告事後耍賴否認,但是按常理而言,若被告不承認印刷瑕疵是賣方造成,又何須主動發E一MAIL通知原告暫扣8萬元貨款呢? 並且買賣雙方若當時對價款與解決方式若無共識,買方又怎麼可能將貨款付給賣方,再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呢? 其意圖顯係被告為了先取得金錢再逃避責任也。

(三)綜上,兩造先後交易金額為:原告已經支付給被告金錢為12600元 (一支印刷版)37800元 (三支印刷版)+210000 元 (預付款)+110103 元 (印刷膜貨款)=370503 元,分別說明如下:①95年8月7日原告向原告購買印刷版筒1支含營業稅12600元(當時原告用現金支付給被告)。

②95年8月25日原告向原告購買印刷版筒3支含營業稅37800元(當時原告用電匯現金支付給被告)。

③95年九月19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給付被告21萬元,作為日後買賣的預付款(有證據7被告開立的收據一份為証)。

做其中60000元已經移作5830米貨物買賣之訂金。

④95年11月15日,原告電匯現金給被告110103元作為原告於95年11月向被告購買轉印薄膜 (即保密膠帶半成品) 的貨款,此一印刷膜帳目明細如下:⑴原先應支付:總貨款含一級品品管費應為5 83OMx42元f公尺=244860元⑵因被告給付的貨物有瑕疵應扣除:a.(退貨)未加工數量2500公尺x(-42元)=-105000元b.(折價)已加工數量333OM的部份如下:(a)霧面硬化油墨印刷費用3330公尺×- (3+1.5=4.5 元/公尺)=-14985元(證據9)(b)一級品品管費用=原價42元/公尺-工資 (1.5+2.5+ 1.5十2+2)=9.5元l公尺)- 油墨 (1.5+1.5+1.5+1.5+ 1.5=7.5元/公尺)- 薄膜3元/公尺-霧面印刷 (4.5元 l公尺)=17.5元公尺。

3330公尺×(-17.5元/公尺)=-58275元⑶扣除瑕疵後被告實際應收金額244860元0000000元(2500公尺退貨)-14985元 (霧面印刷故障)-58275元(一級品品管費)== 66600元⑷已付款項:60000 元訂金+110103元 (電匯)=170103元本筆買賣被告應歸還原告金額為: 已付一應付=110103+60000(預付款)一66600=103503元。

⑤總結上述共4筆買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共12600+37800+150000(21萬-6萬)+103503 元=303903元。

(四)證據及聲明:1.證據:一支印刷版筒 (版費)發票一張、三支印刷版筒(版費) 發票一張、匯款單一張、被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影印一份、存證信函一封、存證信函一封、買賣合約兼收據一張、合約報價單一張、電子郵件檔案文件一份、電匯單一張證據、發票一張、存證信函一封及瑕疵貨品,樣品一批。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批印刷版筒部份:原告向被告訂製版筒4支,報酬共計 50400元 (含稅),均已付清,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這4支版筒係製作后述「保密膠帶半成品」即「印刷膜」之製具,就製具本身即版筒而言,並無瑕疵,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完成版筒後,原告同意將版筒置於被告處,以版筒為製具,加以製作印刷膜,則兩造間就系爭版筒應成立寄託契約。

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民法第597條、第600條參照)。

本件原告若不願繼續委託被告製作印刷膜,而欲取回版筒,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主張終止寄託關係,並應至版筒保管之地即被告工廠,取回版筒,始為正辦,被告並無將該 4支版筒運送至原告處所交還之義務。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版筒之買賣契約,並恢愎原狀,請求被告退還貨款 50400元云云,顯無理由。

(二)關於印刷膜部分:1.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製者,係保密膠帶之半成品,即PET印刷膜 (下稱系爭印刷膜)。

系爭印刷膜製成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提供,於完成交付原告後,原告尚須經由展開、上膠、貼離型底紙、分條、表層印刷及沖型等 6道製程,始能完成保密膠帶之成品。

又,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訂製印刷膜共 12000平方公尺,分批交貨,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0元,被告已交付第一批2捲共計3498平方公尺 ( 即5830公尺乘以0.6公尺)印刷膜與原告收受。

上情兩造均不爭執。

2.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 (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系爭印刷膜既係由被告之材料,經原告二次確認樣品後,始由被告製成之不可替代物,其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又按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96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均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否認系爭印刷膜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

②即便認原告提出之保密膠帶成品有瑕疵,然該保密膠帶成品係原告就半成品印刷膜,再另行委託他人施以上述 6道後製過程後始克完成。

準此,何以見得保密膠帶成品所生之瑕疵即為被告所造成!③況且,被告在製成系爭印刷膜之前,係經與原告充分討論、溝通、研究,依原告之指示,並經 2次樣品之確認無誤後,始正式量產。

是縱認印刷膜有瑕疵,乃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④再者,縱令印刷膜有瑕疵,被告尚可本其專業之技術及設備修補之,且被告亦曾於96年1月24日寄發台南王行郵局(46支)第5號存證信函,表示要求原告將其主張之瑕疵品送回被告工廠,雙方會同品檢,手工複捲困難部分,被告亦可加以協助等語 (見起訴狀證物四)。

惟原告置之不理,未將其主張之瑕疵品送回被告工廠檢視,遑論請求被告修補。

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⑤末查,倘系爭印刷膜有瑕疵,原告在其後之第一步製程展開時即可發現,則何以原告猶將有瑕疵之印刷膜復加工為保密膠帶成品? 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云云,尚非無疑。

3.對原告主張所為之答辯:①同意扣款8000元部分:被告係為顧及兩造間之繼續合作生產之情誼,因此在未檢視確認是否有瑕疵之情況下,允諾暫將8000元部分列為扣款,並非原告承認該貨品有瑕疵。

此依原告之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同意扣除貨款8000元作為擔保,待日後原告實際將貨物再加工後,篩選出瑕疵貨物給被告,然後清算貨款,多退少補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在未檢視確認是否有瑕疵之情況下,8000元部分僅暫列為扣款,堪可採信。

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之霧面油墨層太黏之瑕疵,一經拉開導致脫落故障云云。

惟查,被告完成之印刷膜 (即保密膠帶前製程) 交付原告後,原告尚需找人為上膠等後段製程,在上膠前,整捲印刷膜必須展開方能上膠,若有印刷膜油墨層太黏,一經打開會落現象,則在展開印刷膜時必會查覺,然何以原告已將其中一捲印刷膜 (被告共交付2捲)另行僱工為後段製程,並完成保密膠帶之成品,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印刷膜並無上述油墨層太黏之瑕疵。

4.對於原告提出之鑑定等證據方法之意見:原告提出之「建立特殊印刷社」及「宸富彩色數位印刷」,均為私人行號,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應有不足,遑論具有鑑定之資格。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一支印刷版筒 (版費) 發票一張、三支印刷版筒 (版費) 發票一張、匯款單一張、被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影印一份、存證信函一封、存證信函一封、買賣合約兼收據一張、合約報價單一張、電子郵件檔案文件一份、電匯單一張、發票一張、存證信函一封及瑕疵貨品,樣品一批等為證。

被告則執前開情辭置辯。

(二)兩造就前開印刷版筒部份及印刷膜部分之訂製並無爭執,所爭執者,該兩部分之有否瑕疵及訂製契約效力是否尚存在抑或兩造間已另成立寄託契約?茲分論如下;

1.印刷版筒部份;

(1)兩造就曾有分別於民國95年8月7日購買一支和95年 8月25日購買三支印刷版筒的買賣契約及貨款已交清一節並無爭執,所爭者,在於被告交付貨品有否瑕疵及原告有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或兩造應係寄託契約? (2)原告主張「該 2筆買賣,雙方當時按同業一般慣例買賣,按同業內銷買賣慣例,賣方應將貨物送達買方公司所在地或買方指定的地點。

同時按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應負將貨物交付給原告之義務。

原告除了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交貨外,更於證據5的存證信函第5頁與第六頁通知被告交付 4支印刷版筒。

由於被告仍拒不交付貨物,原告又以存證信函(證據15 ) 給被告,對被告催告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文中註明期限內被告若不交付貨物,立即解除該 4支印刷版筒的買賣契約(至今被告仍未交付 4支印刷版給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00元」。

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經核;

原告致被告知存證信函內(證15)載明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交付上開印刷版筒,被告對上開信函並無爭執,僅辯稱;

「被告完成版筒後,原告同意將版筒置於被告處,以版筒為製具,加以製作印刷膜,則兩造間就系爭版筒應成立寄託契約。

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民法第597條、第600條參照)。

本件原告若不願繼續委託被告製作印刷膜,而欲取回版筒,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主張終止寄託關係,並應至版筒保管之地即被告工廠,取回版筒,始為正辦,被告並無將該4支版筒運送至原告處所交還之義務。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版筒之買賣契約,並恢愎原狀,請求被告退還貨款50400元云云,顯無理由」。

(3)按買賣之契約關係與承攬關係其契約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惟兩造就上開之印刷版筒部份,既經摯有統一發票兩張,品名載明「版稅」,價金加上營所稅分別為12600元及37800元,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係「當時按同業一般內銷買賣慣例,賣方應將貨物送達買方公司所在地或買方指定的地點」一點並無爭執,僅另抗辯;

「被告完成版筒後,原告同意將版筒置於被告處,以版筒為製具,加以製作印刷膜,則兩造間就系爭版筒應成立寄託契約。

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民法第597條、第600條參照)。

本件原告若不願繼續委託被告製作印刷膜,而欲取回版筒,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主張終止寄託關係,並應至版筒保管之地即被告工廠,取回版筒,始為正辦,被告並無將該4支版筒運送至原告處所交還之義務。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版筒之買賣契約,並恢愎原狀,請求被告退還貨款50400元云云,顯無理由」。

因之,原告上開主張係「當時按同業一般內銷買賣慣例,賣方應將貨物送達買方公司所在地或買方指定的地點」之事實可先為確定。

(4)上開統一發票品名載明「版稅」,則依理應非單純的「印刷版筒」之買賣,而應係「以版筒為製具,加以製作印刷膜」,被告辯稱所謂;

「被告完成版筒後,原告同意將版筒置於被告處,以版筒為製具,加以製作印刷膜,則兩造間就系爭版筒應成立寄託契約」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就上開版筒迄未交付原告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業經已函電催告期依限交付版筒,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而元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400元,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2.印刷薄膜部份;

(1)原告主張系爭薄膜原告將印刷薄膜施作後,竟有兩種瑕疵情況:①印刷缺陷: 印刷膜內側藍色圖形的印刷圖案本身即印刷故障過多,該瑕疵被告已於96年6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承認,不再贅述,雖然當時筆錄記載有誤,如被告不服,可以調出當時的開庭錄音帶證明②為霧面膜的油墨太黏: 霧面膜的油墨太黏,導致未再加工的原印刷薄膜一經拉開,隨即導致另一面的印刷油墨局部脫落故障: 已加工過成為膠帶與貼紙者,霧面膜油墨與離型紙沾黏在一起,撕開後霧面膜局部脫落成為不良品,所製成的保密膠帶貼紙常會因此而不正常脫落、而無法進行一般印刷加工程序加工或使用。

被告則否認印刷薄膜施作後有何瑕疵,並辯稱;

「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製者,係保密膠帶之半成品,即PET印刷膜 (下稱系爭印刷膜)。

系爭印刷膜製成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提供,於完成交付原告後,原告尚須經由展開、上膠、貼離型底紙、分條、表層印刷及沖型等6道製程,始能完成保密膠帶之成品。

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系爭印刷膜既係由被告之材料,經原告二次確認樣品後,始由被告製成之不可替代物,其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又按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96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均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否認系爭印刷膜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

②即便認原告提出之保密膠帶成品有瑕疵,然該保密膠帶成品係原告就半成品印刷膜,再另行委託他人施以上述6道後製過程後始克完成。

準此,何以見得保密膠帶成品所生之瑕疵即為被告所造成!③況且,被告在製成系爭印刷膜之前,係經與原告充分討論、溝通、研究,依原告之指示,並經2次樣品之確認無誤後,始正式量產。

是縱認印刷膜有瑕疵,乃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④再者,縱令印刷膜有瑕疵,被告尚可本其專業之技術及設備修補之,且被告亦曾於96年1月24日寄發台南王行郵局 ( 46支)第5號存證信函,表示要求原告將其主張之瑕疵品送回被告工廠,雙方會同品檢,手工複捲困難部分,被告亦可加以協助等語 (見起訴狀證物四)。

惟原告置之不理,未將其主張之瑕疵品送回被告工廠檢視,遑論請求被告修補。

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⑤末查,倘系爭印刷膜有瑕疵,原告在其後之第一步製程展開時即可發現,則何以原告猶將有瑕疵之印刷膜復加工為保密膠帶成品? 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云云,尚非無疑」。

(2)系爭印刷膜之承製過程是否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 (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先不予論述,僅先就印刷膜之承製有否瑕疵為論述;

1.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之承製有如上述瑕疵,業據提出相片、瑕疵貨品,樣品一批為證,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兩造固均各執一辭,惟前開所謂瑕疵貨品經原承辦法官於審理庭後會同兩造勘驗,於筆錄上記載;

「霧面油墨故障」「被告負責」,當庭勘驗兩造爭執的物品瑕疵情形,如筆錄後所附之照片。

2.被告雖就勘驗時所爭執之瑕疵辯稱「我認為責任不應該算在我們身上,原告提出之瑕疵品已經過外力破壞」。

3.按法官依法依理均不得諉稱不懂法律,但法官亦不可能是神仙,對所承辦之案件爭執點及事實不可能一清二楚,因之,乃有鑑定人、鑑定機關輔助法院發見真實,雖然,鑑定人、鑑定機關僅就待鑑事實提供其專業知識供法院參酌,法院仍應本其定查證據之職權就個案為合法之認定,不得專以鑑定人、鑑定機關之鑑定做為認定事實依據,但法院若無鑑定人、鑑定機關就待證事實提供專業意見,則法官率爾認定事實將可能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本件瑕疵之規則問題,兩造各執己見,而該等瑕疵之歸責按理當須鑑定人、鑑定機關提供專業意見。

本院於接辦本案的96.9.5第一次調解庭即諭知兩造於10內查報鑑定瑕疵單位,原告於96.9.11初次查報4個鑑定單位,被告於96.9.13查報2個鑑定單位,原告陳明其陳報之單位有塑膠印刷之專業能力,被告則陳明其陳報之單位只接受法院委託,比較公正。

4.經本院向上刊6單位函詢是否同意接受委託鑑定,均經分別以「無人才」或「未生產系爭物品」、「無相關設備」、「非專長領域」婉拒。

基於上述未鑑定法官不宜率爾認定事實之理由,本院乃再要求兩造另查報雙方合致的鑑定人,被告即要求應該要交由鑑定單位鑑定比較慎重,原告則陳明可以找任何一家印刷廠鑑定他都信服。

被告嗣陳明已查訪多家印刷廠均不願介入如兩造爭端,且亦均無鑑定資格。

原告則查報兩處印刷廠供抉擇,被告表示私人行號所鑑定可能比較沒有公信力,被告所云固屬實情,但在無法覓得鑑定人、鑑定機關情況下,本院遂逕行指定其中一家「宸富彩色數位印刷」先行鑑定,此乃不得已措施,惟屆時到場,被告即以該「宸富彩色數位印刷」之營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無印刷項目無印刷專業」而拒卻,但經本院諭知其另查報鑑定人,被告所查報之「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無印刷項目無印刷專業」之公司,原告則陳明該「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也「無印刷項目無印刷專業」之公司,且與原告有商業上糾紛及衝突,因之,「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也不宜當鑑定人。

5.鑑定之途逕既已無門,只能由法官就具體事實為認定標準,除前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霧面油墨故障」「被告負責」外,本院另於97.1.24就系爭物品再行勘驗,筆錄記載;

「法官與兩造到庭外勘驗物品,結果:系爭產品是滾筒。

軸心兩端固定,紙張滾筒逐次拿出,過程中有聽到撲物品相連強行分離的聲音,紙張表面也有油墨脫落的現象」。

又就預扣款80000元部份,筆錄載明;

「法官;

96年5月4日給聲請人的函是何意?相對人;

聲請人告知後,我們要求將有瑕疵的物品退還,我們還有補救的方法,這段時間,我們要求聲請人退還物品,但聲請人並沒有退還」。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對話,應足認定系爭貨物卻存有瑕疵。

6.被告抗辯稱;

「1.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製者,係保密膠帶之半成品,即PET印刷膜 (下稱系爭印刷膜)。

系爭印刷膜製成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提供,於完成交付原告後,原告尚須經由展開、上膠、貼離型底紙、分條、表層印刷及沖型等6道製程,始能完成保密膠帶之成品。

又,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訂製印刷膜共12000平方公尺,分批交貨,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0元,被告已交付第一批2捲共計3498平方公尺 (即5830公尺乘以0.6公尺)印刷膜與原告收受。

上情兩造均不爭執。

2.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 (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系爭印刷膜既係由被告之材料,經原告二次確認樣品後,始由被告製成之不可替代物,其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又按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96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均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否認系爭印刷膜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

②即便認原告提出之保密膠帶成品有瑕疵,然該保密膠帶成品係原告就半成品印刷膜,再另行委託他人施以上述6道後製過程後始克完成。

準此,何以見得保密膠帶成品所生之瑕疵即為被告所造成! ③況且,被告在製成系爭印刷膜之前,係經與原告充分討論、溝通、研究,依原告之指示,並經2次樣品之確認無誤後,始正式量產。

是縱認印刷膜有瑕疵,乃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④再者,縱令印刷膜有瑕疵,被告尚可本其專業之技術及設備修補之,且被告亦曾於96年1月24日寄發台南王行郵局 ( 46支)第5號存證信函,表示要求原告將其主張之瑕疵品送回被告工廠,雙方會同品檢,手工複捲困難部分,被告亦可加以協助等語 (見起訴狀證物四)。

惟原告置之不理,未將其主張之瑕疵品送回被告工廠檢視,遑論請求被告修補。

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⑤末查,倘系爭印刷膜有瑕疵,原告在其後之第一步製程展開時即可發現,則何以原告猶將有瑕疵之印刷膜復加工為保密膠帶成品? 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云云,尚非無疑」。

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買賣關係。

兩造就此部分,因並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就其究係買賣或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 (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依理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

惟按無論是一般買賣或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均無礙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只是在所謂「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已。

7.兩造在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憑交易慣例之情況下,一發生糾葛則各說各話在所難免,舉證責任固係法院依法應實施確認之事項,但在專業知識領域,則不得不仰賴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本案就瑕疵之存否及發生原因之來源雖經本院費盡心力欲求囑託鑑定而不可得,而系爭印刷薄膜部份復經本院勘驗確有瑕疵存在,而且,勘驗時兩造均陳明;

「不能用」(97.1.24調解筆錄),按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查兩訂約買賣印刷膜,原告雖並未訂定交貨期限,但兩造既係依行規而買賣。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交貨,茲查,兩造事後因商品品質及交貨方法迭起爭執,甚至已對簿公堂年餘,被告所製造之印刷膜復經勘驗存有瑕疵,兩造均陳明;

「不能用」,則其狀況已構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所為給付對於原告復無利益,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253503元,應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其他爭執事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請求利息之準備書狀於97.2.14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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