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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
截至96年1月29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68657元(其中346261元為本金)未為給付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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