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對原告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0號土地面積3.79
- (二)又被告通行之部分面臨馬路,使用經濟價值高,蓋2月27
- (三)並聲明:被告對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0號土地,自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系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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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0號土地,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捌元之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0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之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7簡上104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788條,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二)又被告通行之部分面臨馬路,使用經濟價值高,蓋2月27日上午10時審判長及書記官蒞臨永康市○○段320號土地(門牌大灣七街18號)勘查現場時,大灣七街所有鐵門幾乎全部關門,但是審判長等離開現場後,10時50分做生意的店鋪始開門營業,由相片可看出紅綠燈過來已有五家店鋪營業,如服飾店、茶葉行、小鐵工廠等。
大灣路與大灣七街交叉口紅綠燈的左邊新建一座規模很大的廟宇—國姓宮,香火旺盛。
紅綠燈往北的大灣路邊已有很多住家開店鋪營業,因此離國姓宮 100公尺內之大灣路與大灣七街其繁榮速度之快速是有目共睹。
爰依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並加3-5倍計算,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98年1月),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並加4倍計算,被告給付應之償金應為29107元【計算式:(19200元/㎡x10%)x4x3.79㎡】。
(三)並聲明:被告對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0號土地,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9107元之償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系爭土地本為道路,被告藉予通行,對原告等本無損害可言;
又縱認原告等有損害,然原告請求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及如何給付,原告均未說明。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地方法院97新調字240號、97簡上104號判決、97執正字83596號執行命令、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等就被告通行其土地究否可請求多少償金?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則原告訴請給付償金應為有理由。
(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並加3-5倍計算,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98年1月),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 %並加4倍計算,被告給付應之償金應為29107元系爭土地之市價酌定租金,並非可採,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位於永康市○○段320號土地 (門牌大灣七街18號),距大灣路、約5、60公尺,附近無店舖,大灣七街係8米街道,鄰近大灣路外均是住家群,有勘驗筆錄在卷佐證。
雖原告主張稱;
勘驗時雖所有鐵門幾乎全部關門,但是審判長等離開現場後,10時50分做生意的店鋪始開門營業,由相片可看出紅綠燈過來已有五家店鋪營業,如服飾店、茶葉行、小鐵工廠等。
大灣路與大灣七街交叉口紅綠燈的左邊新建一座規模很大的廟宇—國姓宮,香火旺盛。
紅綠燈往北的大灣路邊已有很多住家開店鋪營業,因此離國姓宮100公尺內之大灣路與大灣七街其繁榮速度之快速是有目共睹云云。
惟前開勘驗筆錄當場提示為兩造不爭,本院斟酌系爭通行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交通便利情形,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公允,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38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638元,堪予認定並予准許。
(計算式為19200*3.76*0.05等於3638、元後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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