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2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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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3 年 5月19日及83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9 萬及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 5月19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875機動計算,每月繳納利息,如 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劉又誠自94年11月19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994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8201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後,原告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 1165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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