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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件所示A部分臺南縣新市鄉○○段三七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七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巷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三七二之
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五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為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巷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
縣新市鄉○○段三七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七十一點九
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臺南縣新市鄉○○村○○路
3巷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壬○○、丙○○○、甲○○○、戊○○、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372之9地號土地 (原證一號)上面積為53.55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巷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原證二號),原告原配住員工黃燕忠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作為眷屬宿
舍 (原證三號)。
(二)、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燕忠於民國 (下同)69 年間退休,嗣於72年4月11日逝世 (原證四號),其配偶黃劉換 (亦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則於96年2月23日逝世 (原證五號)。
(三)、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黃燕忠之繼承人 (原證六號),經原告於98年3月16日以鐵企綜字第0980006309號函 (原證七號)催告被告儘速搬遷,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
奈,乃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470條第l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 房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核此乃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並無待乎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燕忠係因任職於原
告之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目的在使任職
者安心盡其職責,則其無償配住該房屋,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與經管系爭房屋之原告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
係。
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燕忠(已歿)既已因退休原因離 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
,當然應認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
約因而消滅,毋庸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則被告等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若無其他正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⑵被告等已無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經原告於98年3月16 日以鐵金綜字第0980006309號函催告被告等儘速搬遷,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四)、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五)、依法擴張訴之聲明:
本案經鈞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計
算出被告等占有面積為71.96平方公尺 (起訴時原告主張占有面積為53.55平方公尺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應予重新計算: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被告等無權占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上引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房屋現值
22,065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5條以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83元,其計算式為: 【(71.96平方公尺×96年1月申報地價4,000元)+22,065元】×10%÷12=2,583元。
(六)、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壬○○、丙○○○、甲○○○、戊○○、丁○○、庚○○方面:
被告己○○、壬○○、丙○○○、甲○○○、戊○○、丁
○○、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己○○、辛○○方面;
被告父親是在民國三十幾年就任職於鐵路局,並不適用原
告所提的判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於茲應審究者為(一)被繼承人黃燕忠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二)被告應否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燕忠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
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
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
形尚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
⑵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470條第l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 房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核此乃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並無待乎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燕忠係因任職於原
告之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目的在使任職
者安心盡其職責,則其無償配住該房屋,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與經管系爭房屋之原告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
係。
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燕忠(已歿)既已因退休原因離 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
,當然應認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
約因而消滅,毋庸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則被告等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若無其他正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
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
查被告等已無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經原告於98年3月16日以鐵金綜字第0980006309號函催告被告等儘速搬遷,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又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則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宿舍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
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被告等無權占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房屋現值
22,065元【計算式: 四筆房屋課稅現值46,700元×71.96㎡/152.3㎡=22,065元】及其坐落基地面積申報地價 (96年1月申報地價4,000元)總價額,按系爭房屋比鄰新市火車站,交通便利,地價不菲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5,3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5條以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83元,其計算式為: 【 (71.96平方公尺×96年1月申報地價4,000元)+22,065元】×10%÷12=2,583元。
五、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三七二之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1點9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臺南縣新市鄉○○村○○路3巷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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