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21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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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號之4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約定於被告戊○○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1771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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