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始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逾繳款期限,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被告至94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30647元,詎屆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為憑,約定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詎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2905元及按上開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上揭債權既已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良京公司,良京公司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此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