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3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巷14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729巷14號房屋之二樓房間一間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729巷14號房屋之二樓房間一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一次。

(二)詎被告僅付97年7月10日起即不再付租金。原告曾在97年11月21日以台南26支局3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房租或終止契約搬離系爭房屋。

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然已經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729巷14號房屋之二樓房間一間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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