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3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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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虞守辰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萬元整,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7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總額為2619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3份及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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