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8,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6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0年 9月28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3.57機動計算按月計付(現合計為百分之8.655),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11月28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請求不爭執,但請求以每月4000元償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其所請亦未經原告應允,自難阻卻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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