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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詎被告至94年12月止共消費92834元未按期給付,另至97年8月1日之利息7466元、違約金3300元,共計1036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繳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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