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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名朗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李芷寧(即李荔滿)積欠原告即債權人信用卡債款,後原告依法於97年10月 7日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被告就債務人之薪資發扣押命令,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經與被告即第三人聯絡請求將和薪款交付與原告,詎料被告拒不配合,迄今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
查被告如不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現被告既未於法定時效內提出異議,亦拒交付和薪款予原告,罔顧法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45元其中本金98558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地院97執如字第7721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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