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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 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存續之公司,合併同時並更名為原告公司名稱)於92年 2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用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6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7522元及利息10237元暨違約金(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本案請求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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