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9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51876元及其中本金為247544元自96年12月5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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