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小,55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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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劉秋玉
被 告 歐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前為美髮業之同事,於94年間各自因購買機車,向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互為彼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於94年07月25日購買車號YWN-889光陽廠牌機車乙輛後,竟有遲延履行分期還款情形,經東元公司催告仍拒不清償,東元公司因而轉向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原告為此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僅藉詞推託,隨後避不見面,原告無奈而於99年5月19 日代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之剩餘分期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共計37,000元予東元公司,並經東元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收據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

茲因原告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向東元資融公司清償後,已使被告受有免責利益,並受讓東元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本於連帶保證之求償權,於清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錢等語。

㈡原告提出之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408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是東元公司寄到原告受僱之派遣公司,因為原告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故東元公司將相關憑據寄給我,該本票是當時辦理機車借款時伊與被告共同簽立的。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408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求償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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