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5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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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最後言詞
  4.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00元,嗣於訴
  5. 三、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欲承攬原告之軟體系統設計工程,兩造因而於民國99
  7. (二)原告依合約規定交付被告20%訂金249900元。
  8. (三)被告經過仔細評估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後,要求原告能提供
  9. (四)依系統開發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十四個管理系統,每一
  10. (五)被告違反系統開發合約所載完工時程表,依民法502條因
  11. (六)99年10月15日被告之當庭呈狀,原告反駁不知此份資料與
  12. (七)如因被告主動終止系統開發合約,原告是否須負催告之責
  13. (八)99年10月15日庭訊時,被告副總經理強調雙方在進行需求
  14. (九)兩造未完成系統規格書而付出之人力,原告之人力支出高
  15. (十)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依合約第6條第1項
  16. 四、被告辯稱:
  17. (一)依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進行系統規格討論後,
  18. (二)本件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其因在於原告不簽立「系統規格
  19. (三)兩造於合約中即有終止合約之約定,則被告雖曾於99年4
  20.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21. (五)被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4款之「A、
  22. 五、經查:
  23. (一)上開人力仲介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2條載有「交易金額
  24.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
  25. (三)按依合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被告未履行本合約規定,
  26.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99800元,及自99年
  28.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29.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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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楓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67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15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9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0000000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欲承攬原告之軟體系統設計工程,兩造因而於民國99年1月4日簽定人力仲介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被告於99年4月7日來函中主動要求終止合約,被告未完成人力仲介管理系統開發合約中任一單項工作,而主動終止合約,依人力仲介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11條紛爭處理:經甲乙雙方誠意協調後,如仍未能圓滿解決合約履行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乃兩造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作為。

(二)原告依合約規定交付被告20%訂金249900元 。 1、此訂金即為民法第249條定金之意,法律名稱以契約內容表示意思而定,不單看契約個字用語,此定金意義之依民法第249條第l項第3款有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必須付出損害賠償之意義,如果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便加倍返還定金,被告收受定金後未開始規劃,即主動終止契約,且已超過合約規定最後完工時程,因此,被告須加倍返還定金金額。

2、兩造簽約後,被告收受定金,原告依合約之約定與被告舉行需求規格之細部討論以便完成系統規格書,數次會議討論後,被告就不再參與會議討論,以致系統規格書無法簽署,且每次討論被告均只派一至二名人員,而原告均派四至六名人員替被告備妥資料簡報說明,原告因此案而付出之人力高過被告數倍,如被告以曾經派員參加會議之人力損失而要求沒收定金,原告付出數倍人力,是否也可依合約要求被告數倍之損害賠償,此均為規劃前會議討論,尚未進入規劃之進行,且會議中均為原告向被告陳述相關規劃細節,而由被告聽原告陳述注意細節後繕打逐字稿記載,相關逐字稿均為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絕非系統開發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十四個管理系統其中任何一個管理系統之開發成果,單純只為會議記錄,被告舉證任何證物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過仔細評估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後,要求原告能提供更清楚的需求現格,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動用龐大人力、物力花費三個月時間,而制定五十頁需求規格,被告完全清楚原告系統開發合約之規格需求,才與原告簽定系統開發合約。

原告於簽約前已將整整五十頁需求規格提供被告,非於簽約後方告知需求規格,被告需考量自行專業能力,怎可於簽約後發現力有未逮,尚未進行任何規劃工作,先提出由原合約金額0000000元追加預算至0000000元,漲價幅度高達2.4倍,且系統開發合約當初簽署時是屬於總價承攬之合意表示,合約內無任何增加預算的保留條款,一手收定金,還沒有進行任何規劃,馬上要求追加預算,原告依合約規定,未如被告所願,被告竟然還主動終止合約,不歸還定金,誠信是何物?依照合約精神,兩造於簽約後,須於合約附件五十頁的需求規格範圍內進行需求規格的細部討論,就是系統開發合約第13條附件6系統規格書,兩造也針對系統規格書討論許久,被告均無簽署系統規格書之意願,而系統規格書只是合約內容五十頁需求規格之細部討論,完全未逾越五十頁需求規格之範圍,不知被告為何不願簽署系統規格書,而逕行終止系統開發合約。

(四)依系統開發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十四個管理系統,每一個管理系統都有個別單價,原告並針對十四個管理系統提供五十頁需求規格讓被告依循開發,十四個管理系統及單價如下:客戶管理100000元、2、供應商管理功能130000元、3、案件管理功能110000元、4、外籍勞工管理100000元、5、表格管理60000元、7、權限管理150000元、7、時間控管50000元、8、採購管理50000元、9、客訴管理80000元、10、前台網頁設計50000元、11、車輛管理50000元、12、記錄搜尋30000元、13、專案管理費30000元、14、原始碼(Ifoms系統)200000元,總計含稅0000000元,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被告已超過系統開發合約最後完工日期,未完成任何一單項工作。

(五)被告違反系統開發合約所載完工時程表,依民法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民法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六)99年10月15日被告之當庭呈狀,原告反駁不知此份資料與何人討論是否有依合約規定以修改單或確認單附加為合約之一部分,被告需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99年4月7日來函中主動要求終止雙方系統開發合約,且系統開發合約開發完工日99年9月30日已屆滿,系統開發合約為訂有期限之契約,期限屆滿被告即須負遲延責任,原告無需催告(見民法第255條),因被告違約而原告同意解除契約,雙方合意終止系統開發合約書確定在案,一方終止契約的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口頭或書面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歸於消滅,不必請求法院判決宣告終止,也不須經過他方當事人的同意,但主動終止合約方應賠償另一方之損失,被告要求原告簽約時給付定金,此定金意義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為收受定金方不履行契約時,必須付出相對損害賠償之意義,如果收受定金的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便需加倍返還定金賠償對方損失。

被告終止契約雙方契約歸於消滅,原告可針對其損失要求損害賠償,見雙方所簽訂系統開發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A乙方(被告)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依上款後段甲方(原告)因此而有損失乙方(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民法第260條。

另被告自系統開發合約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

(七)如因被告主動終止系統開發合約,原告是否須負催告之責任而有爭執,原告接獲被告終止系統開發合約信函後,即於99 年4月19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12日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商履行合約,均未獲被告善意回覆,且原告99年8月9日呈送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60日視為正式法律催告及期限,被告如依然未履行合約所有程序及義務,需負定金加倍返還之違約懲罰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訴之聲明加計利息,見民法第231條。

被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時,應對「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負舉證的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八)99年10月15日庭訊時,被告副總經理強調雙方在進行需求規格討論便完成系統規格書,表示尚未進行正式規劃,但被告公司總經理於一旁陳述整個規劃案已完成百分之六十工作,兩者說詞相互矛盾,依雙方系統開發合約書所規定開發十四個管理系統完工日為99年8月26日系統測試完工日為99年9月30日,至今未交付其中任何一個管理系統之資料於原告,被告總經理所謂完成百分之六十乃推託其責任之說詞,至為明確。

(九)兩造未完成系統規格書而付出之人力,原告之人力支出高於被告數倍,被告自行終止合約,原告之損失也高於被告數倍,被告以雙方開會會議記錄逐字稿解釋為智財權產出,原告否定其說詞。

(十)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依合約第6條第1項A款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因被告於加倍返還訂金外,並應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加倍返還訂金總計499800元之訴訟費用原告已繳納,而被告違反系統開發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A乙方(被告)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依上款後段甲方(原告)因此而有損失乙方(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之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依附件所列參與14次會議原告出席人員有原告公司所聘請臺南大學副教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各部門高階主管直接人力辦公費用支出損失總計285600元。

另各部門人員為因應本系統開發合約資料收集、分析、彙整所投注人力及辦公費用損失217400元,兩者總計人力支出損失503000元。

2、本系統開發合約為訂有期限之契約,契約完工日期為99年9月30日,被告終止系統開發合約違約,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導致99年10月1日起原預計電腦化操作,而今不得不沿用人工操作,而超出原計畫人力,多增加人力二名,每一名每月薪資成本28000元,計算至11月30日損失多支出人力成本新臺幣102000元。

3、計算至99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定金加倍返還外,損害賠償總金額為615000元整,共計615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99年4月7日楓盛資訊信函、人力仲介管理系統

四、被告辯稱:

(一)依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進行系統規格討論後,經兩造確認後,簽署「系統規格書」及完成頁面設計後,始進入第二階段,然而於需求訪談分析後,被告於99年3月22日以電子信箱要求原告之承辦人員鄭副理確認「系統規格」,但未得原告之確認,故未提出正式之「系統規格書」以供原告簽署,以致開發案延滯。

被告因為原告不確認系統規格,延滯開發案,故而被告始於99年4月7日要求是否終止合約。

(二)本件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其因在於原告不簽立「系統規格書」以確認系統規格,以致被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

且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終止條款,原告並未有合約上之終止合約權,反而是原告遲不簽「系統規格書」以致工程無法進行,有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A、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之情事,被告得終止合約。

(三)兩造於合約中即有終止合約之約定,則被告雖曾於99年4月7日主動要求終止合約,若原告同意終止合約,是屬兩造合意終止合約,並不生解約回復原狀之情事。

又若原告不同意終止合約之要求,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應確認簽署「系統規格書」,以使被告得繼續履行合約階段。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2992號判例,即該條款僅於債務履行不能始有適用。

況且本件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在於原告不簽立「系統規格書」,而致被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

(五)被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4款之「A 、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之情事,而提出終止合約,且原告於11月17日開庭時,亦同意終止契約,則: 1、依「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臺上16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既然同意終止契約,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本件並無返還定金之問題,更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證據:提出電子郵件1份。

五、經查:

(一)上開人力仲介管理系統開發合約書第2條載有「交易金額: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整。」

等語、第3條第3款載有「乙方(被告)應於本合約期限內完成合約需求之建置,並書面或電子信件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等語,第5條第2款載有「甲(原告)乙雙方進行系統規格討論,經雙方確認後,簽署「系統規格書」(附件6)及完成頁面設計( 附件2)後,乙方即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第二期款項(本合約金額之20 %,即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整(含稅)匯至乙方楓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入‧‧‧」等語,綜觀上開約定,兩造須在0000000元交易金額之限度內,進行系統規格之討論,經兩造確認後,由被告將「系統規格書」交由原告簽署,並完成頁面設計後,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即可進入第二期之工作。

詎被告竟擅自追加預算致超過0000000元,原告自有不予確認之權利,但被告亦不交付「系統規格書」以供原告簽署,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懇請貴公司跟我們確認一下方向:1.我們是要依照原50個流程的需求開發?2.還是實際訪談後的需求開發?」等語,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合約書所約定之「系統規格書」之格式,不能發生「系統規格書」之效力,原告自無回覆之義務,縱原告未回覆,亦無違約之可言。

又原告雖未回覆,被告仍應在原約定交易金額之範圍內,提出合約書所定之「系統規格書」以供原告確認,但被告竟未為之,致未能進入第二期之工作,被告亦未能如期交付系統,應認被告未履行合約之規定。

又本件合約未能履行係因被告欲追加預算,已超過合約所定之交易金額,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統規格書」以供原告簽署,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並無違反合約之事由,被告自無終止合約之權利,被告擅自終止合約並不合法,應不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更無沒收保證金之權利。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未能確認系統規格,亦無法簽署系統規格書,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進入第二期工作,被告亦無法如期交付系統,已達到契約不能履行之程度,而非僅係為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按依合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被告未履行本合約規定,原告得終止合約,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違約之事實已詳如上述,原告自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

又既然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已詳如上述,而原告之終止合約係行使合約所賦予之權利,不得將原告行使終止權利視為兩造係合意終止。

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加倍返還定金原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若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未超過定金時,至多僅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若原告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得請求額外之賠償。

縱原告主張原告參與14次會議,原告方面出席人員有原告所聘請臺南大學副教授、原告副總經理、各部門高階主管直接人力辦公費用支出285600元,另各部門人員為因應本系統開發合約資料收集、分析、彙整所投注人力及辦公費用217400元,二者總計人力支出503000元等情不虛,但原告簽訂及履行上開合約時,即已規劃支出上開人員之費用,換言之,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亦仍須支出上開費用,上開費用並非因被告不履約所造成之損害,故上開費用不得視為原告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又縱原告主張本系統開發合約訂有期限,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導致於99年10月1日起原預計電腦化操作,而不得不沿用人工操作,而超出原計畫人力,多增加人力二名,每一名每月薪資成本28000元,計算至11月30日,損失多支出人力成本102000元等情亦屬不虛,但上開費用固可視為被告不能履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惟原告已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中之2499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而上開102000元費用之支出並未超過249900元損害賠償預定額之範圍內,原告既已請求2499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不得額外再請求102000元之賠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系統交付時間於合法簽署日起算218個工作日」,而合約書係於99年1月4日簽署,故被告應於99年11月16日前完成並交付系統,但被告未能如期交完成並交付系統,被告應已於99年11月16日起違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9800元,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自應以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499800元之意思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被告應自99年12月18日起負返還訂金之遲延責任,亦即自該日起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99800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惟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定擔保之金額。

又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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