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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被 告 許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立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用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陸續消費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至96年9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020元。
茲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9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4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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