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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璽文即陳錦橋
陳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璽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陳璽文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璽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璽文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以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陳璽文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委託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銀行向被告陳璽文請求償還帳款,被告陳璽文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之約定,應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璽文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141,276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212,582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陳璽文如數清償。
㈡又被告陳璽文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9月13日以買賣名義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864-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3)暨其上同段46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51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即為被告陳蕙敏所有。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已有損原告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
本件被告陳蕙敏為被告陳璽文之姊,且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之聯絡人,對被告陳璽文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璽文所有。
㈣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蕙敏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09月13 日所為字號94年永一字第1663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璽文所有。
⒊被告陳璽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2,582元,及其中141,276 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璽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蕙敏則答辯如下:我弟弟是跟我說他貸款繳不起了,可能會被銀行拍賣,所以我才跟他買房子,要讓他可以繼續居住下去,我在94年8月30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8日都有各給付10萬元給被告陳璽文即陳錦橋,另外我自己還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70多萬元幫他還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160萬元,房屋目前貸款由我來清償。
我弟弟只有告訴我他銀行貸款繳不起,本件借款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向弟弟買房子之前沒有接到銀行的電話,是之後才陸續接到銀行的電話,但是時間是何時我忘記了。
我是到起訴後才知道有這筆欠款,我有接到其他銀行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欠多少錢,除非我弟弟主動跟我聯絡,否則我也找不到他。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陳璽文清償消費款暨遲延利息部分: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明細資料及被告陳璽文戶籍謄本供參。
是被告陳璽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璽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蕙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璽文部分: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復經被告陳蕙敏自認在案,及有原告提出之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供參。
是被告間借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乙節,應足認定。
至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部分,經查:⑴依據原告提出本件消費借貸之被告繳款明細,被告陳璽文自93年3月起至94年9月17日止,均按月持續繳納不等金額之消費帳款,並無逾期未償情形,而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於94年8月30日成立,而於94年9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之際,被告陳璽文尚無逾期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尚無債權請求權。
再者,依被告陳蕙敏提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匯款回條及貸款繳息資料,其係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璽文,另向永豐商業銀行(前身為建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清償原以被告陳璽文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款項,作為價金之支付,由此可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不但使被告陳璽文取得30萬元現金,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尚大幅減少被告陳璽文之個人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亦非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
⑵佐以,原告認被告陳蕙敏明知其與被告陳璽文間之買賣行為,將有害原告債權乙事,係以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及被告陳璽文申請信用卡時填載陳蕙敏為聯絡人,為其事證。
但查,被告二人雖為姊弟關係,但未設籍同一住所,並無共同生活之情,原告以上開薄弱之事實,據而推論被告陳蕙敏對於被告陳璽文之本件債務有所知悉,亦非可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有害其債權乙節,不足採信。
⒊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際,被告陳璽文尚無遲延給付情形,原告對其並無債權請求權,及依本院調查之事證,難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及被告陳蕙敏對於其買受系爭房地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有所知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蕙敏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40元及為公示送達而支出廣告費用1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且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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