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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志宬汽車商行即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
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清償,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謂:我確實有簽發卷附4紙支票,我當初是借票給別人,共開立9張票,已經處理了5張票,還剩下這4張,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書為證,復據被告到庭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
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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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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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志成即│00000000│99年1月6日│90,000元│京城銀行│99年7月29日 │
│ │志宬汽車│ │ │ │善化分行│ │
│ │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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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 上 │00000000│99年2月6日│ 同 上 │ 同上 │99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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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 上 │00000000│99年3月6日│ 同 上 │ 同上 │99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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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 上 │00000000│99年4月6日│ 同 上 │ 同上 │99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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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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