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88,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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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巷三之二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所明文。

本件被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200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中變更金額為50,800元,損害金則自99年12月17日起算,經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216巷3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1年即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 0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6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月管理費1,400元亦由被告負責向管理委員會繳納。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9年5月起即未繳納任何租金及管理費,嗣經原告於99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茲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又被告自99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計至99年9月止已達5個月,積欠租金為33,0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又被告自5月起即未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向原告催繳,原告乃代為繳付99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計11,200元。

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000元、管理費11,200元及違約金6,600元(原告請求按1個月租金計算)共計50,800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不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關於請求返還之利益,金額係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6,600元及管理費1,400元,按月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期間則因被告於99年12月1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乙事,故自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之日為止。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提出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3,000元、代墊管理費11,2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被告99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自該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1月4日)為20日,依兩造約定之每日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為13,200元,原告僅請求6,600元尚屬合理,亦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雖兩造約定之租金為6,600元,但於租賃契約載明每月管理費1,400元由被告負擔,顯見該管理費負擔於訂約時已列入租賃成本範圍內,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遲未交還房屋及給付管理費,原告不但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法將管理費轉嫁由第三人負擔,亦屬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損害金,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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