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小,42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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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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