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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鬃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為憑,訴外人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息係按年利率18.25﹪計算,清償方式則依該約定書第5條方式按月攤還,惟如有遲延履行,改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查訴外人陸續借款後,自9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0,346元,依約定訴外人應就全部本息負清償之責,此有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可查。
㈡查訴外人已於9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且依本院慶家雅字第0940014032號函覆其等均未向本院拋棄繼承及聲明限定繼承,依法應對訴外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34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伊等不否認均為訴外人林鬃之繼承人,林鬃死後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原告之前有來催討本件債務,經被告告知林鬃已死亡後,原告僅要求被告提供死亡證明,之後就沒下文。
林鬃生前除積欠原告外,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中國信託銀行業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伊希望原告能以相同條件讓被告處理本件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鬃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林鬃於上開期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0,634元,嗣因林鬃業於93年間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提領及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4年4月20日函各1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繼承發生時間係93年11月21日,其等對於林鬃生前積欠本件債務均不爭執,且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亦知悉本件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是以,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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