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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被 告 吳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1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陳桂芳於民國85(下同)年7月26日、91年6月4日,邀同被告吳盛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5 年7月2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7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30678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969,598元,不足272,072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等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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