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三)原告對於被告戊○○尚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戊○○竟將坐
- (四)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主張渠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五)被告己○○雖提出存摺影本,然其稱以現金交付,根本無
-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戊○○是會首,挪用了會款,有些會
- 三、被告戊○○辯稱:其確實向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多少金額
- 四、經查:
- (一)按第三人主張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之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被告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與被告戊○○間於民國92年4月11日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0、81、82、83、84、85、86、87、91、93、95、96、97、98、99等地號之土地所為債權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0、81、82、83、84、85、86、87、91、93、95、96、97、98、99等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2年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2永一字第067450號收件,民國92年4月11日所為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2年2月17日即未再繳納,尚有不足債權本金183,64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主張到期並確定債權在案。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對於被告戊○○尚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戊○○竟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0、81、82、83、84、85、86、87、91、93、95、96、97、98、99等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7日設定債權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其姊姊即被告己○○,上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己○○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四)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主張渠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
又縱可提供資金往來證明,則該債權關係雖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戊○○竟於92年2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顯見被告戊○○係刻意阻撓原告追索債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渠等間均明知此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而仍為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己○○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五)被告己○○雖提出存摺影本,然其稱以現金交付,根本無法證明交付予何人,況且被告己○○縱然可以證明有支付部分會款,但與抵押的金額還是無法符合。
聲明:1、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 4月11日所為之3,000,000元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證據:提出本票、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21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等各1份。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戊○○是會首,挪用了會款,有些會員是朋友,因此其才替被告戊○○還了1,800,000元之會錢,且被告戊○○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地下錢莊來討債,所以其亦幫被告戊○○還地下錢莊之債務2,000,000元,總共還了4,000,000元或5,000,000元左右,所以,被告戊○○才為其設定抵押債權3,000,000元。
證據:提出存摺影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被告戊○○辯稱:其確實向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多少金額已經忘記了。
系爭土地雖然有十五筆,但都是持分實際只有一小塊。
四、經查:
(一)按第三人主張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就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契約當事人並無就意思表示係屬真實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因契約當事人並無為第三人保存證據之義務,如此,較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之抵押債權3,000,000元係屬虛偽不實,即應由原告就謀虛不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己○○、戊○○無庸對抵押債權確屬實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抵押債權係屬不實,僅係要求被告己○○與被告戊○○應證明抵押債權確屬實在,如此,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故不論被告己○○、戊○○是否能證明上開抵押債權係屬實在,原告均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上開抵押債權應屬實在。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雖上開抵押債權係屬實在,但被告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亦屬實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21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等各1份可憑,而被告己○○亦自稱曾為被告戊○○清償多筆債務,顯然被告己○○明知被告戊○○尚積欠多筆債務。
又雖被告己○○亦係被告戊○○之債權人之一,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係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己○○一人設定抵押權,獨厚於被告己○○,必定會損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而被告己○○於受益時又知情,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被告己○○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