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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鴻誠
被 告 元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該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00元、票號為AC0000000,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計286,50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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