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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被 告 朱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5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被告暨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簽發本票一紙,內載憑票向債權人支付新臺幣250,000元,並按年息按百分之1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8,357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票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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